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潘福生受雇於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載運乘客之業務,而行經臺東縣○○鎮○○○○○路33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而以潘福生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而將上開大客車在距交岔路口5.4公尺(起訴書誤載為7.4公尺)處臨時停車下客,且未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占用慢車道,適有 吳豐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 古素月 ,行駛同向慢車道,因酒後疏未注意前揭大客車,而閃避不及、發生衝撞,致古素月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吳豐全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骨股骨折、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多處擦傷、肺炎及心肺衰竭之傷害,並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死亡。潘福生於肇事後,未為警發覺前即於案發現場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福生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及街景圖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豐全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骨股骨折、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多處擦傷、肺炎及心肺衰竭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履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吳豐全相驗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豐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6頁),其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吳豐全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3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理應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更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兼衡被害人吳豐全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豐全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係離婚、經濟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