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譙賢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過毒品,生活起居作息正常,並常有友人到住處聚會,被告如有施用毒品,何以未經查獲何金錢或毒品,生活起居亦無不正常,且警察亦未曾來查訪,是被告顯無施用毒品,爰請詳加調查,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譙賢能於民國100年9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0年9月7日經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