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V」拾伍臺(含IC板拾伍片)、「恐龍王幸運球彈珠臺」參臺(含IC板參片)、「益智賽車高手彈珠臺」參臺(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4行之「新港夜市」應更正為「港邊路夜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9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12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故如行為人於夜市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因夜市無特定攤位而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5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底起至102年2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放機臺之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夜市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3個小孩在唸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V」15臺(含IC板15片)、「恐龍王幸運球彈珠臺」3臺(含IC板3片)、「益智賽車高手彈珠臺」3臺(含IC板3片)及營利所得新臺幣1,051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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