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均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小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有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8月、6月及罰金新臺幣6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下稱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持票前往前揭地點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1支、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有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2年1月31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A-031)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小鏟1支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呈」(真實姓名: 林俊呈 )之男子,臺東縣警察局雖於102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林俊呈已更換電話,故無獲得相關犯罪事證,且林俊呈亦通緝在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5月1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1女,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粗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96年間第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本案亦係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不法之犯罪行為,然本院認本案係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
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小鏟1支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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