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即證人 廖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孫青雨 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科處罰鍰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
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178條第
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依據前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審理100年度易字第547號被告孫青雨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抗告人廖明哲(下稱抗告人)證述被告孫青雨是否有與其共同竊盜等事實時,抗告人當庭表示拒絕證言,但其涉犯與被告孫青雨共同竊盜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原審法院亦當庭告以其不得拒絕證言,抗告人仍表明拒絕證言,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嚴重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因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偵查時就關於本案所知一切,據實以告,未蒙偵辦人員採信,嗣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抗告人仍採知無不言之態度作證,卻仍遭已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裁處罰緩3萬元,實屬無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因孫青雨涉嫌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0月28日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竊盜犯行是否已確定?)已經確定,我要拒絕作證。(為何要拒絕作證?)他的部分與我無關了,我已經在執行了,為何我還要作證,我拒絕作證。(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會被法院科處罰鍰,對此有何意見?)我還是拒絕作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78至79頁),是抗告人明知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亦明瞭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將遭處罰鍰,卻仍拒絕作證,足認其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予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其原審傳喚作證時,抗告人仍採知無不言之態度作證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抗告理由,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可再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但因被告孫青雨係涉犯竊盜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仍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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