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惠文康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
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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