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21日投竹警秩字第0980008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號「日友資訊休閒館
」。
(三)行為:身為上開「日友資訊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
管理人,縱容2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2人聚集在其
負責管理之「日友資訊休閒館」內。
(二)證人即2位少年之證言。
(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
投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分
駐(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初犯,縱容少年為2人,此有前案紀錄
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及其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