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003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玖萬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一六計算之利息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座落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9年9個月,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並依約支付租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嗣
兩造協議於97年6月17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終止系爭租
約前,兩造於96年4月4日協議9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每月租金279,000元(未稅)調降為245,250元(未稅),
惟被告於降租前,業已依約付訖至96年12月31日,合計被告
溢收租金270,000元(未稅),經兩造協議自97年1月起由
每月租金扣抵13,500元(未稅),嗣因兩造合意自97年6月
17日終止租約,共計被告扣抵81,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
溢繳租金189,000(未稅)元,另原告預付租金至97年6月
30日,故自兩造終止租約日翌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
溢付租金計120,900元(未稅),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綜上
,被告除租賃保證金1,500,000元外,尚有其溢收租金309,
900元(未稅)迄今未返還,上開被告依約應於終止後返還
租押保證金扣除原告提前解約依約應給付被告相當3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930,000元及被告業於97年8月11日自行返還之部
分款項48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有90000元(即0000000-00
0000-000000=90000)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及依約支付自係爭租約終止日起(即97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上限加百分
之三(即年息9.316%)暨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
告收取原告96年5月1日至97年6月17日溢付租金189000元(
即000000-00000=189000)以及97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租
金120900元共計3099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約定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309900元以及自係爭租約終止後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係爭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已依兩造於97
年8月7日依系爭租約內容及終止租賃契約書、房屋返還點交
備忘錄、退租保證金退還明細結清,同時返還保證金,並未
積欠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亦無溢原告租金情形,依係同意原
告在9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因係爭租約係按月收租,故租
約不滿1個月伊亦不退還,故無溢收97年6月18日至30日期間
之租金120900元,原告主張溢收96年5月至96年12月1日租金
27萬元部分,伊雖於96年4月有與原告達成上開降租協議書
之內容同意降租,但上開降租協議係遭原告業務員丁○○、
丙○○詐騙原告公司要改成附合店請求被告贊助27萬元,該
降租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所支付租金抵扣
15000元共計20個月,並允諾不會在係爭租到期前提前為終
止契約之行為下被告始同意降租之協議,但後來原告又要求
提前終止係爭租約,並同意回復原係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
原降租協議亦即廢止而原告仍需依原租約約定租金給付被告
,故被告自無溢收上開租金之情形,且因之前原告依降租協
議而自97年1月至6月期間每月扣15000元未繳租金共計90000
元亦應給付被告,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租押金0000000元扣
除原告依約應給付提前終止之3個月租金違約金0000000元以
及上開90000元租金後,已將應返還之480000元全數返還原
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4月1日訂立係爭租約,原告承租被告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9年9個月,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支付租賃保證金1,500,000元,約定每月租金28萬元
(含稅)。
(2)兩造於96年4月4日另協議將係爭租約之原訂租金調整,96年
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279,000元(未稅)調
降為245,250元(未稅),被告於降租協議前,業已依原租
約租金付訖至96年12月31日,合計被告溢收租金270,000元
(未稅),經兩造協議自97年1月起由每月租金扣抵13,500
元(未稅),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應給付
被告租金中將之扣抵共計108000元。
(3)嗣兩造於97年4月25日協議兩造租約於97年6月17日終止。(
4)被告於係爭租約終止前,已收取原告繳納之97年6月18日
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0900元。
(4)原告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930000元。
(5)被告於97年8月11日返還原告租押保證金480,000元。
(6)兩造對於係爭租約第3條(2)所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採固定以台灣銀行所定
基本放款利率上限加百分之三(即為年息9.316%)暨按上開利
息50%計算違約金不爭執。
四、茲本案首須釐清之爭點為:
(一)兩造於94年4月協議係爭租約之租金調整內容時,是否有以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為條件,另原告於協議調整租約時,被告
以遭原告詐欺締結上開降租協議主張協議不生效是否有據?
(二)兩造於97年4月間協議係爭租約於97年6月17日提前終止,是
否有以上開降租協議廢止並溯及適用原租約之租金給付內容
?
(三)係爭租約於97年6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已先收取之97
年6月18日至6月30日之租金120900元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1、有關上開爭點(一)部份:兩造於94年4月4日協議調降原租約
約定之租金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簽立協議書1份可稽,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上開降租協議時,
承諾將來不得提前終止,是原告事後提前終止,違反協議內
容,故上開協議無效,惟查,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載明
兩造同意將係爭租約原租金為調整,以不同之租賃期間(如
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97年全年度期間、98年至
99年2年期間、100年至101年2年期間)而分別約定期間應繳之
固定租金金額,且兩造對該協議降租後,原告已先依原係爭
租約預繳之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租金超過降租後應付
租金共30萬部分採事後於97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按月自原
告應付租金中扣抵15000元等情,有系爭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
訂之協議書1分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兩造協議之
租金給付方式已代替原係爭租約之租金約定甚明,又觀諸上
開協議書中並無加載任何該協議成立生效或廢止條件,亦無
任何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特約變更係爭租約原告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內容,而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
有無跟被告談過降租的事?)有。」、「(問:你有無曾經跟
被告談過系爭租約降租而以原告不會提前終止為附帶條件?)
有談過,但是那條件是被告主動提出,我只有跟他說我會幫
他爭取並沒有說公司有同意。我後來也沒有跟他確認說公司
承諾不會提前解約。」「(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其他
人跟被告談降租而有承諾原告公司不會提前解約為條件?)不
可能有這種事情,因為有這個條件一定會寫在契約。」等語
;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代表原告公司
跟被告簽立降租協議書?)有。」、「(問:在簽協議書時是
否你代表公司跟被告談條件的?)那份條件並不是我談的,是
洪課長談的。但談的都有記載在協議書上。」、「(問:當
時為降租協議時,你或洪課長有無承諾被告,原告不會提前
終止租約?)我沒有。簽的時候也沒有談到。」、「(問:被
告有無如此提議過?)在此份降租協議後我又有代表公司在去
跟被告談降租,但沒有談成。那次被告有談到說如果要在降
租不能提前解約,不過那次談降租並沒有談成。」等語,均
均證明上開降租協議之達成並非以原告事後不得提前終止租
約為條件,原告亦未對被告有此承諾甚明,是被告主張上開
降租協議係以原告不得提前終止係爭租約為條件,尚屬無據
;又被告主張訂立協議書時有遭被告詐騙等情,然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已難信為真,況被告迄今亦未以遭詐騙為由
對原告為撤銷上開降租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開協議書
有無效之情事,故上開兩造於94年4月4日簽立之降租協議書
成立並生效無誤。
2、有關上開爭點(二)部分:經查,觀諸兩造於97年4月25日訂
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內容內容係載:「前於民國92年3月27日
就坐落系爭房屋,經雙方訂立係爭租約,租期自92年4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租期9年9月,茲因雙方協議於民國
97年6月17日終止上開房屋租賃,恐口說無憑訂立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其餘終止條件依雙方正是契約內容權利、義
務辦理」等語,並未載有上開兩造先前調降租金協議同時作
廢並回溯原租約租金內容之相關文字,是被告主張上開終止
租約時,雙方同意先前調降租金協議作廢回復原租金契約所
訂租金給付方式,難認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手寫『其
餘終止條件依雙方正是契約內容權利、義務辦理』等文字部
分,亦即兩造表示租金約定回復原租約內容之協議,然查,
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有關終止契約上面所載
,有用手書寫的字『其餘‧‧‧』這行話是誰寫的?)被告」
、「(問:當時這手寫的內容?)是被告有提到原告提前終止
的罰則,要依原契約所約定的違約金為賠償。我們有同意,
所以就書立這一段話。」等語甚明,證明上開終止租約契約
上所載其餘終止條件主要係指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給付,而非
針對兩造之前所訂協議調降租金內容,再者,觀諸兩造就本
件違約金係以係爭租約所訂第7條(三)所訂以終止當期3個月
租金數額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而兩造就違約金數額應為
93萬元均不爭執,推算可知兩造係以終止時當期1個月租金
為31萬元計算,而上開租金金額與兩造94年4月4日所訂降租
協議書所載97年度租金為每月31萬相同,可證兩造對於終止
時租金之金額仍依上開降租協議書所訂內容而非係爭租約原
訂租金金額計算,是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終止
條件依雙方正是契約內容權利義務辦理係指上開降租協議作
廢回復係爭租約原訂租金內容顯與事實不合,亦無所據,自
難認可採。
3、有關爭點(三)部分,經查,兩造係爭租約終止雖係原告主動
向被告表示提前解約,然兩造另於97年4月25日訂立終止租賃
契約書1份,足見,兩造係爭租約終止亦係經被告表示同意而
協議終止,故本件係爭租約之終止,應屬兩造合意所為,故
兩造有關係爭租約終止所生權利義務原則應以兩造當時實際
合意內容以及所立之協議書內容為主,僅在協議書內容未載
下,始回歸適用係爭租約或民法之規定。經查,上開兩造簽
定之係爭租約合意終止日明載為97年6月17日,此有上開終止
租賃契約書1分為證,且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
當時為何會訂終止日期是6月17日而非月底?)這個日期是兩
造協議的,因為我們依約要三個月通知,而我們是在97年3月
17日通知被告,所以被告也同意這個日期為終止日。」、「
(被告問:我有沒有跟你談到說原告可以使用到月底?)當時
被告有提到,但是我說要在6月17日終止,被告也有同意。」
、「(問:有無談到終止非月底該月租金如何算?)有談到租
金就付到6月17日,被告也有當場同意。」等語,足證被告於
簽立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以同意以上開非月底之日為終
止契約日,且收取租金亦係至該終止日期前甚明,故被告辯
稱伊係同意原告在97年6月30日終止,難認可採。故被告在系
爭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後,所收取原告預繳之97年6月18日至同
月30日期間之租金120,900,即屬無法律關係所受利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爭點釐清後,被告所辯均無所據,自無可採,原告主張
係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97年6月17日終止,依係爭租約,被
告應返還保證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930,000元以及被告已返還之48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有保
證金9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90000)未返還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及依約支付
自係爭租約終止日起(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
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上限加百分之三(即年息9.
316%)暨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依上開94年4月4
日降租協議,被告溢收原告預繳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0
日租金27萬元,扣除原告依上開協議自97年1月1日至97年6
月1日每月抵扣租金共計81,000元外,被告尚溢收租金
189,000元(即000000-00000=189000),另係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收取原告預繳之97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租金
120,900元即屬不當得利,乃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即
終止後之預繳租金共計309,900元(189,000+120,900=
309,900),並自係爭租約終止後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