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L0000000,發票日
為民國98年1月18日,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萬元,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付款地為台北市之支票乙張,上開
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卻不獲付款,原告於退票後屢次向被告
催款,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消費借貸產生,伊有收到133萬元
之借貸款,但因原告未履行約定事項,故伊拒絕支付系爭支
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L0000000,發票日
為民國98年1月18日,支票金額為133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
業銀行,付款地為台北市之支票乙張,上開支票經原告依法
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約定事項,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等語
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其有
未履行約定事項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8年1月19日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自98年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萬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