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和
解書,相對人同意於六個月內將火災毀損部分全部修復原狀
等語,然至今未修復,並行方不明,惟以相對人之前留存之
地址寄送,卻遭以「遷移不明」之由退回,則有依民法第九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公示送
達,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必要。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及
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寄送予相對人之信
函及信封,主張相對人因住所遷移致該信函遭退回云云,惟
觀諸上開信封,其中相對人之信封部分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
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
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戶籍住址「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83號之5
」不符,尚難認定應受領人已遷移不明,是聲請人以此主張
相對人遷移不明,顯有誤會。從而,依目前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