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
年5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93年5
月24日確定」;同上第7行「郵局存摺」應更正為「其兒子
王志強 郵局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害人已領回
失竊贓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