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捷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戊○○對於被告立捷速能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97年度執助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
人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認債
權不存在而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月
14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
訴外人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
「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
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
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
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
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原告確認債務人戊
○○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而未同時以訴外人戊○○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戊○○對原告有3000萬元以上之慰撫金
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裁全字第1523
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另追加聲
請就戊○○對被告立捷速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
司)之租金債權,在原告對戊○○之3000萬元債權、程序費
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
鈞院為上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48號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戊○○在上開債務、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收取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戊○○清償,惟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97
年11月份12月份期間之租金82000元(每月租金為41000元)
尚未給付被告公司,另被告提出其與戊○○之租賃契約雖於
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被告仍於戊○○所有之台北市○
○路○段○○○巷○號3樓租賃營業使用,故戊○○於98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1月31日止,亦有對被告公司租金債權120000元(
每月租金10000元),惟被告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
顯不實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確認戊○○對被告公司間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
(一)確認戊○○對被告公司有租金債權82,000元存在;(
二)確認戊○○對被告公司有租金債權120,000元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於97年1月、12月向戊○○
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租期自97年6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1,000
元,嗣後被告即未再向戊○○承租系爭房屋,另因被告與戊
○○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簽立2份租賃契約,其中第1
份租賃期間為96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第2份租賃期間
為97年6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係1次簽發19張支票(
包含金額均為41000元,發票日、票號分別為97年11月15日
(票號SU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1支票)及97年12月15日(
票號SU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2支票)交付與戊○○,用以
清償被告對戊○○上開期間之租金債務,而第2份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限為6.5個月,且約定租金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
,每次應繳6.5個月份,是第2份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係約定
1次給付全部租金債務,故被告上開第2份租賃契約對戊○○
之租金債務業於97年6月15日屆清償期,於97年6月15日後,
戊○○自得於97年11月17及同年12月15日向銀行提兌系爭編
號1、2之支票,原告主張戊○○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租金債權未屆期難認有理。又系爭扣押租金債權之執行命
令係於97年10月31日經法院核發,經被告於同年11月初收受
,然被告早於96年6月15日與戊○○訂立上開2份租賃契約而
一次簽發19張支票(含上開系爭編號1、編號2支票)與戊○
○用以清償第1份及第2份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被告係為清
償租金債務而對戊○○負擔票據債務,且系爭扣押命令之扣
押標的僅係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不包括被告之支票債務
,是原告主張戊○○對被告之97年11月、12月租賃債權業經
被告交付系爭編號1、2支支票後,經戊○○提兌清償而消滅
,且非被告有為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再者,有關系爭編號
1、2支票業經戊○○收受後於97年8月11日全部交予銀行託
收,因此系爭租金至遲於97年8月11日經被告清償完畢,是
系爭扣押命令就此部分租金債權之扣押因之失效,原告主張
戊○○對被告仍有此部分租金債權,顯無理由。另縱認被告
簽發之系爭編號1、2支票,需等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
15日發票日屆至始能清償,然戊○○於上開97年11月、12月
租金屆期之前,持有系爭編號1、編號2支票即屬不當得利,
而被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收受前即取得對戊○○不當得利債
權,被告自得以上開對訴外人戊○○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戊○○對被告之97年1月、12月租金債權,因此戊○○對被
告之97年11月12月租金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另被告於98年
1月1日起已未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亦無向戊○○支付任
何租金,而被告公司亦已搬離戊○○系爭房屋,而向他人承
租辦公場所,故原告確認戊○○對被告公司有98年1月至12
月期間之租金債權120,000元存在,並無理由。故被告公司
與戊○○間已無租金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2月期間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41,000元。
(二)原告以訴外人戊○○對原告有3000萬元以上之慰撫金等債
務,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戊○○之財產以及追加聲請就戊
○○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48號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戊○○在上開3000萬元債務、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範圍內收取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戊○○清償,並於97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
後於9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戊○○對被告有97年11月、12月份租金
債權82,000元存在部分:
(1)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
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
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
式清償原有債務,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
於消滅。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
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
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
不生效力。(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月間確有向訴外人戊○○承租
系爭房屋,該租期係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41,000元,被告於訂立上開定期租賃契約後,開立
租賃期間之租金期票8張支票(包含系爭編號1、2支票)予
戊○○,並經戊○○於97年8月11日將之託收於其銀行帳戶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房屋租賃部分契約書1份、支票8
張(包含系爭編號1、2支票2張)以及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
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以訴外人戊○○對原告有3000萬元
以上之慰撫金等債務,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戊○○之財產
以及追加聲請就戊○○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對被告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
164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戊○○在上開3000萬元債務、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獲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戊○○清償,並於97年11月4日送
達被告,被告收受後於9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抗辯其所開立交與戊○○之系爭編
號1、2支票,已經戊○○於97年8月11日將之託收其銀行帳
戶,並分別於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發票日到期後
兌現領取,惟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
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上開支票既
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在被告公司所
交付戊○○之支票兌現之前,其對於戊○○之租金債務並
未消滅。被告公司雖為前開辯解,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執全助字第1648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公司時,其所開立
之系爭編號1、2租金支票尚未兌現,自難謂其對戊○○之
債務已消滅,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
,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戊○○給付租金之結果
,且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對原告亦不生效
力,故原告自仍得主張訴外人戊○○對被告97年11月、12
月之租金債權82,000元仍然存在。
(3)綜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尚
有97年11月、12月之2期租金未給付戊○○,原告確認戊○
○對於被告公司有82,000元(41,000×2=82,000)之租金
債權存在,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戊○○對被告有98年1月至12月份租金
債權120,000元存在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核發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後,被告於98
年1月起至12月份止期間,仍繼續承租戊○○系爭房屋,
戊○○對被告有每月租金1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於98年1月後即未再與戊○○簽訂租約,
亦未承租系爭房屋,現另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營業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1份,尚非無據,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戊○○與被告於
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再者,被告雖於本院98年7月21日開庭
時陳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就未再與戊○○簽約了,
亦未繼續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被告現還在搬家,
之後並未給付租金給戊○○等語,然並未自承上開期間有
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一節,是原告於98年7月6日準
備書狀理由記載被告自承至今仍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等情
,亦無所據,況縱令被告迄今仍在原告系爭房屋使用,惟
兩者間可能有無償使用或不當得利等關係,亦無法據以推
論有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2)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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