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黃種威 相對人 王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36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6年8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0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4
8萬1,1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