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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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蕙蘭
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
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7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日前並已接獲扣押聲請人薪資之執
行命令。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正審理中,且聲請人曾聲請
更生程序,亦經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
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現並依更生程序履行中。為
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本院提起10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於民國99年10月2日與訴外
人 梁勝發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及附屬利息債權不存在,惟其並不否認有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僅係主要以其受脅迫為由
請求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就上開訴訟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判
決認定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69,451元部分之債權及
附屬利息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
宗閱明無訛,審酌該訴訟事件雖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訴訟
中之上開抗辯事由顯無理由及聲請人於訴訟中並不否認仍有
上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情,本院認於此並無依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現並依更生
程序履行中,固據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聲請人
係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自98
年11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1月21日經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而終結更生程序一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而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於99年10月2日簽發並於同日到期,係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成立之債權,並不屬於更生債
權,自不受上開更生程序相關規範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