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常雲虎
被   告 奕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被告於
新北市金山區建築之建築模型乙組(下稱系爭模型),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隔日議價為5萬元。然被告迄
今均未付款,原告並於10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水晶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
晶宮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被
告委託水晶宮公司銷售房地。系爭模型是由代銷公司即水晶
宮公司負責,應屬水晶宮公司所有,若有爭議亦應由水晶宮
公司與被告依契約履行,而非原告向被告請求價金。當初是
因被告替原告尋找新的代銷公司接手水晶宮公司之代銷業務
,若有找到新代銷公司接手,即由新代銷公司負責模型問題
,才有支付系爭模型價金之可能,但一直找不到新代銷公司
接手,且若有要購買系爭模型,也是要對水晶宮公司之負責
人,而非原告本人,被告亦不需要用到系爭模型,若系爭模
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系爭模型,約定價金8萬
元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辭置辯。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向小
姐催討帳款之往來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
人之對話,且對話中向小姐僅表示公司並無不要模型,而未
提及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型,由該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
其中所提及之帳款即係指模型價金,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
容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個人購買系爭模型。況且,被告辯稱
其係與訴外人水晶宮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水晶宮公
司銷售房地,系爭模型係由代銷公司即水晶宮公司負責提供
且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而原告
於開庭時亦自陳:我是水晶宮代表與被告簽約承接此案的。
我有委託銷售合約書,我兒子是水晶宮的股東,承接代銷案
,接待中心是承租的,……,我們做代銷的一定要做建築模
型,應該是水晶宮要做建築模型等語,堪認系爭模型應係由
被告之代銷公司水晶宮公司所負責提供,而非原告。又依被
告與水晶宮公司所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第18條之約定:「合約
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水晶宮公司)所搭建之接待中心及
現場之廣告物,如甲方(即被告)自行銷售認為有保留之必
要時,乙方得無償提供甲方,如甲方認為沒有保留必要時,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將現場恢復原狀點交甲方,……。
」,於兩造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水晶宮公司為銷售房地提供
之廣告物即系爭模型,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水晶宮公司
可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無保留必要時,則由水晶宮公司移
除,故縱認被告要保留系爭模型,被告自可要求水晶宮公司
無償提供,而無再支付價金購買之必要,且依系爭銷售契約
之約定,因系爭模型為水晶宮公司所提供,被告如欲購買系
爭模型,衡情被告亦應係向水晶宮公司購買,而非原告個人
。再參以原告復自陳其是代表水晶宮公司與被告簽約承接此
案等語,則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到之帳款,自有可能係指水晶
宮公司之帳款,而非給付予原告個人之帳款,是原告執上開
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有向其個人購買系爭模型云云,尚難遽信
。而原告對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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