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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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3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洛玲黃秉儀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9,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黃洛玲、黃秉儀復分別於94年9月30日、94年11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債務人黃洛玲於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9,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黃洛玲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56,275元;另債務人黃洛玲前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0元,經95年度執康字第2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不足21,324,255元,共計27,780,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雖據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曾就系爭抵押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50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其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故債務人黃洛玲嗣後所生之債權,應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聲請人與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院95執康字第2580號債權憑證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爭執有部分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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