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達台商行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租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達台商行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執有訴外人 林明賢 所開立之票據號
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發票日
為96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20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又曾
與訴外人林明賢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調
字第780號調解成立,達成訴外人林明賢願給付30,000元予
原告之協議確定。後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林明賢將坐落於高雄
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
自96年1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
後提高為70,000元),即依據前開本票裁定及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明賢得向被告領取之租金債
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本院鳴96執
敬字第114749號、96年11月30日以本院鳴96執敬字第119977
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租金債權,又於97年1月15日核發本
院高96執敬字第114749、119977號移轉命令,而被告對此均
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共35,000元
,惟被告並未遵守前開扣押命令,仍向訴外人林明賢給付租
金,亦未依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為此爰依前開執行命令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
到庭陳述內容,則以:訴外人林明賢係轉租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賴 蔡梅英 予被告,惟於是時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
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訴外人林明賢因積欠訴外人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 賴蔡梅英 租金,兩者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租
賃契約,故訴外人林明賢實不具轉租給被告之資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調
解筆錄、訴外人林明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
明細各1紙為證,經核相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敘明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林明賢系爭房屋之租金至97年2月,
每月繳交7萬元之事實,業有訴外人林明賢於本院97年度雄
簡字第5727號給付扣押款事件中到庭結證明確等情,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則被告雖辯以其與訴外人林明
賢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前開證詞既經訴外人林明賢具結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訴外人林明賢與被告間亦無何恩
怨關係,當無設詞虛構之理,是訴外人林明賢於本院扣押命
令送達於被告之日即96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7日,以及移
轉命令送達於被告之時即97年1月24日,對於被告均確有租
金債權存在,而被告並未就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法定
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訴外人林明賢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
在35,000元之範圍內,即已移轉於原告。又被告復辯稱:訴
外人林明賢係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惟其與訴外人賴蔡梅英
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訴外人林明賢即不具轉
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之資格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
間之租賃關係與訴外人林明賢與訴外人賴蔡梅英間之租賃關
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互相影響,被告不得以存在於林
明賢與賴蔡梅英間之抗辯事由,在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
賃關係中有所主張,是縱訴外人林明賢與訴外人賴蔡梅英間
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亦屬訴外人賴蔡梅英如何對訴外人林
明賢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而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自動履
行,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35,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