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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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王俊傑因與被告 李一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1,070元、新購機車費用79,800元、錶帶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為115,170元等語,並未表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是否為一部請求,或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逾期不補,本件將依原告訴之聲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