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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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曾美雲
相對人 溫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事件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屬實(見卷附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記載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47號事件,經本院調卷查閱後,當事人並非兩造,且屬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顯然係聲請人誤載)。是本件既尚未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