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款
,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5%之金額,及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又倘
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惟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
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60,23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判費
2,87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