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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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近南華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慎,左車尾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楊玉娣
所有由訴外人 劉炳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48元(工資
4,200元、零件費11,948元、烤漆8,400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劉楊玉娣,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4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近南華路口處時,因
變換車道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經共支出修復費用24,548元(工資4,200元、零件費
11,948元、烤漆8,400元),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
記簿影本及肇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
年1月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
用11,948元,折舊總額應為9,869元(詳如附表所示),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079元為正當,加上原
告所支出之工資4,200元及烤漆8,400元,合計共14,67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劉炳祥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能委
為不知,然以現場圖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左後車尾
、系爭車輛乃右側車頭受損之情況,則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原應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劉炳祥應得注意該車行駛
之狀態,而採取避煞之措施,另輔以劉炳祥於警詢時亦陳稱
其至肇事處,曾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
而來等語,竟未減速採取相關避煞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之
2782-HW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對事故之發生,駕駛行
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分4之過失責任,劉炳祥應
負5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1。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74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一、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4,409│11,948×0.369=4,409│7,539│11,948-4,409=│
│││││7,539│
├──┼────┼───────────┼────┼──────────┤
│2│2,782│7,539×0.369=2,782│4,757│7,539-2,782=4,757│
││││││
├──┼────┼───────────┼────┼──────────┤
│3│1,755│4,757×0.369=1,755│3,002│4,757-1,755=3,002│
││││││
├──┼────┼───────────┼────┼──────────┤
│4│923│3,002×0.369×10/12│2,079│3,002-923=2,079│
│││=92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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