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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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近南華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慎,左車尾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楊玉娣
所有由訴外人 劉炳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48元(工資
4,200元、零件費11,948元、烤漆8,400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劉楊玉娣,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4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近南華路口處時,因
變換車道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經共支出修復費用24,548元(工資4,200元、零件費
11,948元、烤漆8,400元),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
記簿影本及肇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
年1月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
用11,948元,折舊總額應為9,869元(詳如附表所示),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079元為正當,加上原
告所支出之工資4,200元及烤漆8,400元,合計共14,67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劉炳祥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能委
為不知,然以現場圖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左後車尾
、系爭車輛乃右側車頭受損之情況,則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原應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劉炳祥應得注意該車行駛
之狀態,而採取避煞之措施,另輔以劉炳祥於警詢時亦陳稱
其至肇事處,曾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
而來等語,竟未減速採取相關避煞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之
2782-HW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對事故之發生,駕駛行
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分4之過失責任,劉炳祥應
負5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1。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74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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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4,409│11,948×0.369=4,409│7,539│11,948-4,409=│
│││││7,539│
├──┼────┼───────────┼────┼──────────┤
│2│2,782│7,539×0.369=2,782│4,757│7,539-2,782=4,757│
││││││
├──┼────┼───────────┼────┼──────────┤
│3│1,755│4,757×0.369=1,755│3,002│4,757-1,755=3,002│
││││││
├──┼────┼───────────┼────┼──────────┤
│4│923│3,002×0.369×10/12│2,079│3,002-923=2,079│
│││=92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