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相 對 人 盛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九年士簡字第二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
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為
票款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及其中3,175,000元自98年
12月18日起,其餘3,175,00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
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又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裁定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月
,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57,275元(計
算式:635萬元×5%×3.33=1,057,275元)。另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