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1)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請提出被告乙
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