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賴雪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就高雄市○○區○○段
八小段二二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四)及其上九二
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
為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鹽登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
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0,993元未償,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5年12月19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8小段227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之土地,及其上9216建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並
於95年12月21日辦妥信託登記。惟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行為並
無信託之目的及意思,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縱認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惟上開信託行為
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
行為)等語,並聲明:。
二、被告丁○○則以:伊對被告丙○○負有債務,所以拿被告丙
○○留給伊的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丙○○
,並非有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賴雪
琴名下,因被告丁○○財務出狀況,為保障伊權益,遂由被
告丁○○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伊,而原告在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前被告丁○○皆有正常繳款,是時並為上開信託行為
應無不當之處,原告自無權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或撤銷本件
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時尚欠原
告30多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在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後亦
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欠之上開債務等情,業為被告
丁○○所自陳,而被告丙○○就此亦未表爭執,核與原告主
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雖被告丁○○復稱:上開
信託登記係由伊委託代書辦理,被告丙○○當時不知道,是
伊辦完後才跟被告丙○○說的,惟被告丙○○既陳稱:伊與
被告丁○○沒有明確說要以信託來辦理,但有說要將房屋過
戶到伊名下保管等語,顯見彼等於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前確有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僅係應登記為如何之原因尚未
決定爾,參以被告丙○○既預留印章給被告丁○○以憑辦理
,事後復表明同意被告丁○○辦理過戶之意,應認被告丙○
○已授權予被告丁○○辦理任何登記原因之過戶手續,是應
可認兩造仍有辦理信託行為之意思合致,合先敘明。
⒉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稱因對被
告丙○○負有債務,故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云云,
但被告等始終未能詳細說明欠款之原因及金額,又被告丙○
○復自陳: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丁○○財
務出狀況,為保障伊權益故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則被
告間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
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給實際所有權人,而非用以
作為抵償債務之手段,亦非實際上欲使被告丙○○基於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
此觀被告丙○○只要求被告丁○○辦理過戶,至於其登記原
因則在所不問之情況益明。從而,被告間形式上雖以信託契
約為彼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但並無締結信託契約
之實,僅係欲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當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⒊被告丙○○雖再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被告丁○○均有正
常繳款,應得自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置辯,惟縱所言
屬實,然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本即對被告丁○○有債權存
在,業如前述,而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因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作成之無效法律行為,實不因原告於移轉時得否
行使上開債權而有所影響,被告 張恆儀 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丁○○請
求被告丙○○塗銷基於無效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之登
記,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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