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6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民國95年5月15日止共積欠伊本
金新臺幣(下同)51,679元、利息及違約金2,752元未償還
。另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282,24
3元,可動用額度282,243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4%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
積欠本金282,055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