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
肆拾元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和興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依社區
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20元,被告前述建物共33.4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830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即未依
規定繳納,迄98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6,640元。
另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前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
收成本計250元及另外收取年息10%計之遲延利息,嗣屢
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興鎮社區管理規約、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收成本計250
元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亦為管理規定第10條第7項所明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640元、催收成本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正當,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