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聲請人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登輝 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自該寄存送達合法生效之同年月二十日起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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