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智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智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智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該案於
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至聲請人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未珍惜所受緩刑之恩典,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該判決已於
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命受刑人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並向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寄發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仍未依約報到,亦未繳納國庫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7日北檢治投104執緩字第37
5號函、104年10月8日北檢治投104執緩字第375號函、
104年11月2日北檢治投104執緩字第37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者,審酌受刑人對於北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緩刑條件,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在案,足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亦予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迄均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況受刑人原設籍之住所亦於104年12月1日遷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所陳報之聯絡電話亦暫停使用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現住居所不明,佐以前開各情,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