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柄權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馨齡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聲請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上揭判決僅就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駁回之判決,而就伊所聲明「確認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二五七號債權憑證無效」、「確認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二七四號債權憑證無效」、「確認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二七六號債權憑證無效」、「確認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二七三號債權憑證無效」之訴訟標的脫漏未予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等詞。
按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者,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又聲請法院更正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上揭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上訴(見該判決書第六頁),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或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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