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參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參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參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某經營應召站而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凱瑞 」之男子見面,應徵司機,負責載送小姐至桃園區境內各旅館、汽車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經獲錄用而與「凱瑞」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凱瑞」交付行動電話三支,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供甲○○與應召站聯絡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電話,由甲○○於每日接到上班小姐時,擇一交由小姐使用供與應召站聯絡用,另一邊則由應召站其他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撥打已先交付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搭載應召女子,於接到應召小姐後,甲○○再轉交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應召小姐,再由應召站撥打電話予應召小姐告以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以每趟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利益。嗣於10
4年6月27日16時許,甲○○獲指示先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樓下附近,接運小姐 邱胤瑛 在外待命上班並轉交前述供與應召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繼於同日17時許, 邱女 接獲應召站來電,甲○○即載送邱女至桃園市○○區○○路某汽車旅館635室與不詳男客以50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所得5000元交給甲○○。又接續於同日21時許,載送邱胤瑛至桃園市○○區○○路歐帝賓館701室,以4000元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4000元交給甲○○。再接續於同日22時50分許,載送邱胤瑛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0室處所,以代價5000元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俟邱胤瑛進入該房後,雙方言明全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為5000元,邱胤瑛收款後遂進入浴室褪去衣褲洗澡,喬裝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於邱女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旋於甲○○處扣得行動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帳冊1本、新臺幣1054
3元,其中9000元為尚未分配之性交易所得。
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胤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3支、性交易所得新臺幣9000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即邱胤瑛與喬裝員警為性交,且已從事媒介行為,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三罪被告與綽號「凱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均為被告所屬應召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新臺幣10543元,其中9000元為被告所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尚未分配之所得,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除犯罪所得9000元後所餘款項,係被告個人所有之金錢;扣案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液一瓶,係邱胤瑛所有個人隨身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而所謂帳冊一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