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仁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抵大連路3段77號前方後,正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小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該處,被告之機車左前側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一個腳趾骨骨折、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小玲告訴被告 劉伯仁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7月10日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