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4年9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罪名與主刑」欄所示之刑,再與該案受刑人所犯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於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
104年11月11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罪名與主刑│備註│├──┼───────┼──────────┼─────────────┤│一│103年11月28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11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二│103年1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10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三│103年11月2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午12時55分至│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56分許│││├──┼───────┼──────────┼─────────────┤│四│103年11月28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凌晨0時13分許│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五│103年11月28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晨1時12分至13│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分許│││├──┼───────┼──────────┼─────────────┤│六│103年1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凌晨4時53分許│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七│103年12月31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上午7時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刑5年8月。││├──┼───────┼──────────┼─────────────┤│八│103年12月1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11時25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刑5年8月。││├──┼───────┼──────────┼─────────────┤│九│103年11月21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10時5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刑5年8月。││├──┼───────┼──────────┼─────────────┤│十│103年11月22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9時16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刑5年8月。││├──┼───────┼──────────┼─────────────┤│十一│103年11月25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晚間11時31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四部分││││刑5年8月。││├──┼───────┼──────────┼─────────────┤│十二│103年11月25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下午1時30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五部分││││刑5年8月。││├──┼───────┼──────────┼─────────────┤│十三│103年11月26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凌晨5時13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六部分││││刑5年8月。││├──┼───────┼──────────┼─────────────┤│十四│103年12月2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下午1時4分許│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判決附表四編號七部分││││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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