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輝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登富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輝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郭登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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