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式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交簡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張式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陳致豪 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年6月24日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件:103年度偵字第9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