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忠
鄭紋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0號、103年度偵字第10072號、103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玄忠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刑;又共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
鄭紋華共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
鄭紋華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對 何明學 為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玄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貸予何明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並約定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徐玄忠、鄭紋華前係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同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紋華負責提供資金,徐玄忠則負責出面放款及收取利息,2人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間止,分別於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借貸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所示之現金予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以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部分放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部分放款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人復提供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之本票或證件做為擔保。徐玄忠、鄭紋華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2人則約定平均分配所得利潤。嗣因徐玄忠未將所得利息均分予鄭紋華,鄭紋華遂檢具相關借款資料對徐玄忠提出詐欺告訴,經警於103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玄忠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玄忠所有用以記錄借款對象、電話、金額之帳冊簿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李易璁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8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其中部分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玄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鄭紋華則辯稱:被告徐玄忠本來就在作放款,伊係於101年6月才加入,至101年9月間被告徐玄忠離開上銀公司,伊就未與被告徐玄忠共同放款,否認有附表編號⒈、⒏、⒒、⒓、⒔之重利犯行,其餘均承認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借款人向被告徐玄忠借款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有證
人何明學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3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國泰洋酒後面巷子向徐玄忠借款1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10天800元,扣掉第1期利息,實拿9200元,有交1萬元本票2張給徐玄忠;另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國泰洋酒後面巷子向徐玄忠借款1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10天1千元,扣掉第1期利息,實拿9千元,有交1萬元本票2張給徐玄忠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于 欽宏 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6月13日向徐玄忠借款7萬元,另於101年7月11日向徐玄忠借款10萬元,徐玄忠均在臺中市○○區○○路某7-11超商外交現金給我,約定利息均為每5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本金已還清,7萬元的借款已付了5萬元利息,10萬元的借款已付了7萬元利息,利息共付了12萬元,有質押身分證影本,另提供10萬元1張、7萬元本票3張給徐玄忠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 鍾官志 (原名鍾國強)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阿寶早餐店向徐玄忠借2萬元,約定利息每1萬元每10天1千元,有預扣1千元,徐玄忠當時拿1萬9千元給我,有交付2萬元本票3張給徐玄忠,本金利息都已還清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證人 柳明宏 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街與新興街旁,向徐玄忠借1萬元,預扣1千元利息,他拿9千元給我,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10天利息1千元,有提供1萬元本票3張為擔保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證人 賴瑞明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3日在潭子區公所附近向徐玄忠借2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徐玄忠拿18000元給我,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2千元,有簽1張本票擔保,金額忘記了;另於101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 崇德路 交岔口向徐玄忠借1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1千元,這次應該沒有簽立本票等語(見第9900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 張建文 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8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國泰洋酒後面巷子內向徐玄忠借款2萬元,預扣1期利息2千元,徐玄忠拿給我1萬8千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筆錄誤載為每萬元每月)2千元,我每月都與徐玄忠碰面繳交利息2千元,借款1年共支付利息2萬4千元,本金也已還清,當時有簽2萬元本票各3張為擔保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證人 黃士倫 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1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叉口附近向徐玄忠借1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1千元,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1張3萬元本票為擔保等語(見11197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 劉醇祿 於警詢證稱:
我於10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向徐玄忠借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萬元利息1千元,有簽1張2萬元本票擔保;另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向徐玄忠借1萬元,約定每10天每萬元利息1千元,有簽立1萬元本票及影印我本人身分證給徐玄忠,我各付了10期利息,共3萬元利息給徐玄忠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 楊榮泰 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向徐玄忠1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萬元利息1千元,有簽1張本票擔保,金額忘記了,我共付利息7千元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7頁)。此外,並有證人 于欽宏 簽立之本票影本4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證人鍾官志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證人柳明宏簽立之本票3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證人 張健文 簽立之本票影本3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以上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7、43、44、48、57、58、6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及聯絡簿影本2紙(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8、9頁、2
6頁背面)附卷可證。被告徐玄忠自白和與證人證述及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鄭紋華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加入與被告徐玄忠共同放
款,至101年9月被告徐玄忠離職後,即未與被告徐玄忠共同放款等語。惟查被告徐玄忠係於101年10月9日始自上銀公司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鄭紋華辯稱被告徐玄忠於101年9月離職乙節,顯非屬實。又被告鄭紋華於本院供稱:徐玄忠離後跟我說他不上班了,要專心做放款的事,他跟我說我的辛苦錢不會跑掉,當時我沒有跟徐玄忠說要退夥,是102年1月份我兒子發生車禍,我才跟徐玄忠說能不能將全部的錢都退給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徐玄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紋華並沒有跟我說不再合夥借給別人錢,我於101年10月9日從上銀公司離職後,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0日借款給劉醇祿是鄭紋華提供的本金,另於101年10月28日借款給楊榮泰,是之前收到的利息拿來借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被告鄭紋華就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⒔均與被告徐玄忠有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鄭紋華否認有附表編號⒏⒒⒓⒔所示之犯行,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徐玄忠有附表所示編號⒈之重利犯行,被告徐玄
忠與被告鄭紋華有共同為附表編號⒉至⒔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徐玄忠就附表編號⒈,被告徐玄忠、鄭紋華就附表編號⒉至⒔各次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徐玄忠、鄭紋華2人就附表編號⒉至⒔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玄忠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徐玄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仍輕,竟利用被害人何明學等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徐玄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紋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正常工作、貸放金額、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卷內被害人提出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本票、證件影本,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帳冊及聯絡簿2張,係被告徐玄忠所有,係被告徐玄忠
記載借款人何明學、賴瑞明、劉醇祿及楊榮泰等人,有無清償借款及聯絡電話,自係被告徐玄忠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被告徐玄忠及共犯被告鄭紋華關於上開借款人所犯重利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紋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於被告徐玄忠共同借款予何明學,並約定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由何明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因認被告鄭紋華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鄭紋華堅決否認有此次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月間尚未與被告徐玄忠合作放款等語,經查:證人何明學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3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國泰洋酒後面巷子向徐玄忠借款1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10天800元,扣掉第1期利息,實拿9200元,有交1萬元本票2張給徐玄忠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7頁)。另證人即被告徐玄忠於本院證稱:101年3月1日何明學向我借錢時,鄭紋華是否已經與我合作,我忘記了,在我與鄭紋華合作之前,有用自己的錢借給別人,與鄭紋華合夥前我自己只有借錢給1、2個人,其中就有何明學等語(見本院億自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足見被告鄭紋華與被告徐玄忠合作前,被告徐玄忠已有獨自借款予何明學,而何明學首次向徐玄忠借款為101年3月1日,是該次被告鄭紋華應尚未與被告徐玄忠共同為重利之行為。至被告鄭紋華雖有在證人何明學所寫借款明細簽名(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0頁),然該明細有何明學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03年1月2日,是該明細表係證人何明學於103年1月2日到警局接受詢問時所製作,自不能證明被告鄭紋華有參與101年3月1日何明學之借款。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鄭紋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鄭紋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紋華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即應對被告鄭紋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擔保物│利息計算之│宣告主文(含主行及從行)││號│││(新臺幣)││方式││├─┼───┼──────┼─────┼────┼─────┼─────────────┤│1│何明學│101年3月1│1萬元,預│1萬元本│每10天為1│徐玄忠犯重利罪,累犯,處拘││││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票2紙│期,每期利│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息800元││息800元│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國泰洋煙酒」││││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後面巷中│││││├─┼───┼──────┼─────┼────┼─────┼─────────────┤│2│何明學│101年6月1│1萬元,預│1萬元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票2紙│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息1000元││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洋煙酒」││││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後面巷中││││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3│于欽宏│101年6月13│10萬元(已│簽立10萬│每月為1期│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付利息7萬│元本票1│,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區○○路│元)│紙、交付│2萬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近崇德路附近││國民身分││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證影本1││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紙││壹仟元折算壹日。│├─┼───┼──────┼─────┼────┼─────┼─────────────┤│4│于欽宏│101年7月11│7萬元(已│簽立7萬│每月為1期│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付利息5萬│元本票3│,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區○○路│元)│紙│1萬4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近崇德路附近││││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鍾官志│101年7月17│2萬元,預│簽立2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原名│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元本票3│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鍾國強○○○區○○路│息1000元│紙│息2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阿寶早餐店││││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6│柳明宏│101年7月29│1萬元,預│簽立1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元本票3│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街與│息1000元│紙、交付│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興街交岔路││國民身分││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口││證影本1││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賴瑞明│101年8月3│2萬元,預│簽立不詳│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金額本票│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潭子區公所大│息2000元││息2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口││││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8│賴瑞明│101年10月8│1萬元,預│未簽立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票及交付│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息1000元│其他證件│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崇德路交岔││││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路口││││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9│張健文│101年8月4│2萬元,預│簽立2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元本票3│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息2000元│紙、交付│息2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洋煙酒」││國民身分││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後面巷中││證影本1││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黃士倫│101年8月12│1萬元,預│簽立3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扣第1期利│元本票1│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與│息1000元│紙、交付│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清路交岔路││國民身分││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口附近││證影本1││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11│劉醇祿│101年10月25│2萬元(已│簽立2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付利息2萬│元本票1│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與│元)│紙、交付│息2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進化北路交岔││國民身分││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路口││證影本1││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12│劉醇祿│101年11月10│1萬元(已│簽立1萬│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在臺中市│付利息1萬│元本票1│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與│元)│紙│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進化北路交岔││││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路口││││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13│楊榮泰│101年10月28│1萬元(已│簽立不詳│每10天為1│徐玄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臺中市北│付利息7千│金額本票│期,每期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區○○路與篤│元)│1紙、交│息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路交岔路口││付國民身││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分證影本││鄭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1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及聯絡簿貳張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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