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董國豪董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未於判決中闡明溯及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惟本件現金卡(按原判決均誤載為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係始於92年間,故原判決顯誤用系爭規定,且未於判決內闡明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又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不得再使用現金卡,故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況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則原判決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9,707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內闡明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等語,核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年9月
1日之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僅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至斯日前之利息利率則仍維持20%,參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將系爭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要難謂有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不得繼續
使用現金卡,故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所謂期限利益,僅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享有定期還款之權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意,並非因此而改變原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本質;是本件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至多僅喪失其分期還款之利益,並非原現金卡所生債權之屬性即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4年10月6日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則本件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性質始終為因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參以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是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系爭規定之規範;況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業如前述,若系爭規定僅得拘束銀行而無法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豈非形同虛設。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自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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