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群葳自動化公司」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清奇 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黃清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阻擋黃清奇之去路,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步行至黃清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向黃清奇稱「下車說清楚」等語,,復於打開黃清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持上開球棒敲打黃清奇之身體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3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清奇,使黃清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黃清奇行車之權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對李鴻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黃清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行車之權利,縱亦有持鋁製球棒1枝,向其稱:「下車說清楚」等語,復於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持上開球棒敲打告訴人之身體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於酒後遇有行車糾紛情緒失控,率以暴力相向,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暨妨害其行使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強制罪犯行所宣告之刑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