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蘇淑蓉
被 告 邱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94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資卡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提款或轉帳,動用款項
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
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50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利率
20%計違約金,原告尚積欠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19,946
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之利息未付,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小額貸款契約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並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小額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