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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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壹、程序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4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大眾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
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8月3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54,706元未繳,其中本金
為143,108元,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
㈢上開2筆債務屢經催討未果,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催繳通知函2份、中華銀行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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