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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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馮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觀音
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因而致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
用為11,235元(均為烤漆及工資),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9至3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又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35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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