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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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許銘軒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後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27,000元,故向被告索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3時10分許,撥打原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自稱與原告之子 王仁佑 交易毒品時發生糾紛,現已綁架
王仁佑,並要求原告支付贖金,否則將對王仁佑不利,同
時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模仿王仁佑聲音稱:「媽對不起,
請趕快救我」,原告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
提領9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清水國中校門口,嗣再聽從電話指示,改○
○○區○○路○○號建國國小旁,將提領之90萬元,放置在
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方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下車步
行前往拿取,待拿取後搭車離去等情,業經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90號宣示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少連偵字第92、第195號起訴
書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少護字第590號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被告擔任其中取款(即俗稱「車手」)之犯罪分
工角色,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
取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受90萬元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一部份即30萬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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