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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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十二號至十五號、第十七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6備
註欄①所示與甲○○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在
臺中市大雅區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按月收
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博彩業者之「陳小姐」
所指定之「 鄭名宏 」,容任「陳小姐」、「鄭名宏」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
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小姐」、「鄭名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己○○、丙○○、
乙○○、庚○○、甲○○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戊○○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丁○○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第9至10頁)。
㈡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
號異動查詢(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5至22頁)、
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2張(警卷第23
至4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51至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臺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警卷第71至76頁)、詐騙集團以「 王俐 絜」名義於FA
CEBOOK張貼之訊息截圖、告訴人己○○與「王俐絜」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與「 王俊堯 」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共13張(警卷第64至7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0至81頁)、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85頁、第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
82至84頁、第94頁)、告訴人丙○○與「 王千鳳 」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87至9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之指述(警卷第98頁及反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乙○○與
「王千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8張(警卷第105至
10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2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庚○○與「王
千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6張(警卷第120至121
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0頁及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⒋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
尚不該當於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該等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
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
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依有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人數亦不足
3人。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此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
致使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當;惟考量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
,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簡附民移調
字第12、13、14、15、17號調解筆錄、107年10月23日和解
書各1份(本院卷89至100頁、第117頁)及附表備註欄所
列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在餐
飲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母親罹患先天上
心臟疾病,弟弟、妹妹尚在就學,由被告擔負家計重責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第
39至47頁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弟弟、妹妹學生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薪資袋照片1張),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罪有所獲利,是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已坦承為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考量上情及其實際上未獲得利益,係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此外,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依據所承諾被害人之調(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至15號、第17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履行如附表
編號6備註欄①所示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條件;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揭所定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備註欄│
│號│人│點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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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泓 │於106年4月│17,000元│106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毓│7日晚上6時││,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黃泓│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0分許,至臺││毓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張(本院卷第129頁│
│││南市歸仁區民││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生北街之7-11││予丁○○,致丁○○誤信為││
│││超商操作自動││真,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櫃員機,以轉││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
│││帳方式匯款。││其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
├─┼──┼──────┼────┼────────────┼──────────┤
│2│ 薛欣 │於106年4月│20,000元│106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寧│7日下午2時││,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薛欣│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0分許,至新││寧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張(本院卷第131頁│
│││北市板橋區民││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生路一段28-2││予己○○,致己○○誤信為││
│││號之臺中銀行││真,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以臨櫃方式現││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
│││金匯款。││其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
├─┼──┼──────┼────┼────────────┼──────────┤
│3│ 畢彥 │於106年4月│①16,000│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祥│7日①下午2│元│,某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時28分許,至│②16,000│站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3張(本院卷第137頁│
│││新北市蘆洲區│元│訊息,丙○○上網瀏覽該交│)│
│││中山二路184││易訊息後,誤信為真而向其││
│││號之7-11超商││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
│││操作自動櫃員││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
│││機,以轉帳方││,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
│││式匯款;②下││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午3時50分許││業銀行帳戶內。││
│││,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
├─┼──┼──────┼────┼────────────┼──────────┤
│4│ 張子 │於106年4月│16,000元│106年4月7日下午3時50│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杰│7日下午4時││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8分許,至臺││乙○○朋友身分,以社群網│3張(本院卷第133頁│
│││南市中西區中││站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正路185號之││訊息,致乙○○誤信為真,││
│││臺灣中小企銀││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臺南分行自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其購││
│││櫃員機,以轉││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
│││帳方式匯款。││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
│││││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
│││││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
├─┼──┼──────┼────┼────────────┼──────────┤
│5│ 顧庭 │於106年4月│16,000元│106年4月7日下午1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軒│7日下午1時││,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顧庭│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分許,在位││軒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張(本院卷第135頁│
│││於高雄市大樹││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區○○路112││,致庚○○誤信為真,加入││
│││號之公司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
│││以網路轉帳方││軟體LINE帳號而向其購買,││
│││式匯款。││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左││
│││││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廖基││
│││││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
├─┼──┼──────┼────┼────────────┼──────────┤
│6│林信│於106年4月│180,000│106年4月5日某時許,某│①戊○○願提出9,000│
││琪│7日中午12時│元│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甲○○朋│元。給付方式:自民│
│││許,至新北市││友身分,先以電話告知其更│國107年11月起至10│
││○○○區○○路││換手機號碼,再於106年4│9年5月止,共18期│
│││235巷2號之││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於每月10日前,具│
│││合作金庫商業││電話聯絡甲○○,佯稱投資│名捐助500元給家立│
│││銀行寶橋分行││需款請其幫忙,致甲○○誤│立基金會(戶名及帳│
│││,以臨櫃方式││信為真,並聽從該詐騙集團│號詳本院卷第117頁│
│││現金匯款。││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和解書)。│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②戊○○陳報已匯款之│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帳戶內。│根聯2張(本院卷第│
││││││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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