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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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林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新臺
幣肆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1時0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鄉○○
路、中華路口時,因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淑英 所有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985元(含工資費用
2,245元、烤漆8,730元、零件費用14,010元),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
即該局108年2月13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01599號函及其附
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
承保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9
85元(含工資費用2,245元、烤漆8,730元、零件費用14,0
10元),有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
輛係106年6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是
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71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45元、烤漆8,730元,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46元(計算式:9,271元+2,24
5元+8,730元=20,246元)。
㈣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已停放超過白線,業經警方以「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為肇因之一,依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駛重型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亦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被告
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雖為靜止停放,但
停車有違規定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成
、原告保戶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3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4,172元
(計算式:20,246元×70%=14,172元,角不計入)。
㈥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
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
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
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亦有疏忽,
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
對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4,17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172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67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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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10×0.369×(11/12)=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10-4,739=9,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