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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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張文謙
法定代理人 李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96元自民國
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9,256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33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品牌:KYMCO1/型號
:SR30BF/牌照:MGM-0806),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宿美之同意向原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將價
款一次給付予訴外人以為購買其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並
由被告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元
,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共分12期,共計56,244元,於每月
23日前給付予原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
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
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首期
即遲延繳款,並自第5期(即107年9月23日)起未再繳納,
至今尚欠本金37,496元、延遲及手續費637元未清償,另並
積欠前開本金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約定書條款、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133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
分期價金款,得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相
當法定週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而本件依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六條,債務人如未按時清償,尚給付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
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
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
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
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
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
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
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 詹森林 ,民
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
,2013年12月出版)。是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