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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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即未為付款,依據雙方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99,068元(包括消費款項52,158元、已到期
之利息44,310元、已到期費用2,600元)及利息未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068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
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
│本金│本金│債務人│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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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新臺幣│王錦華│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
││52,15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
││元││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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