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乙○○之住處內,佯稱甲○○偷其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為由,限制甲○○之活動,並威脅甲○○以電話要其母親 何欣儒 交款三萬五千元,否則不放人,並出言向何婦恐嚇稱如果在中午十二時前未拿到款,伊不知將會發生何事等語,致使何欣儒心生恐懼,乙○○並指示何欣儒應於同年月日十二時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前交款。嗣後何欣儒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日十二時三十分,前往總動員KTV,何欣儒欲交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乙○○,乙○○因而未能取得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欣儒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