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甲○○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LV」註冊商標之皮包及皮夾後,即自93年9月28日起,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以新台幣25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及皮夾與不特定人」、「扣得仿冒上商標之皮包6個、皮夾8個」部分,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之皮包,辯稱係朋友要來拿,伊放在裡面地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扣案皮包6個、皮夾8個扣案資佐證,且被告未能指出究係何友人放置在其攤位,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皮包6個、皮夾8個,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