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91年12月8日,因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老人茶館收受該機車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1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被告該次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列印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前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雖前案犯罪手法與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本案相同,惟因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約1年10月之久,尚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是前案與本案犯行不具有連續犯關係,本案自不為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有多次贓物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更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暨考以其使用贓車時間長短,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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