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陳靜怡
被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
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自台中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往市政路
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四段五十五號前,欲右轉進入五十五
號時,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 溫傑
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溫
傑程機車)而 溫傑程 機車向右閃避時,與原告所承保即訴外
李勻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一萬五千二百元、零件四千零五十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溫
傑承因超速行車應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已與訴外人 溫傑承 達成民事和解,
並由溫傑承獲賠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另百分之七十即一萬三
千四百七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主張除估價單所載關於修車部位有部
分與車禍現場不符外,其餘無意見。因估價單所載修車部位
與現場狀況不一致,依警方資料,原告承保車輛損壞是左前
半部,但估價單有維修保險桿、引擎蓋等,此部分不是車禍
所受損害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右轉時疏未注
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先與訴外人溫傑承機車碰撞,而溫傑
承機車因閃避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一0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述文
河南四段五十五號前,欲右轉進入五十五號時,因疏未注意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溫傑承機車,而溫傑承機車
因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審之前開現場資料,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溫傑承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李勻君則無肇事因
素。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修車部位與現場狀況不符,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修車部位均為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部
位,核與前開車損照片相符,至估價單上就前保險桿維修及
引擎蓋鈑金部分,未予區分左右,乃因保險桿維修及引擎蓋
鈑金等,應整體為之,尚難僅就有損害之左前部位為之。就
前開估價單觀之,核與車禍經過及車損照片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工資
(含烤考漆)一萬五千二百元、零件四千零五十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三個
月又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4050×0.369=1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二年折舊為《0000-0000》×0.369×4/12=314,扣除折舊
後為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42
),加上工資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2242+15200=17442)。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計算式:17
442×0.7=1220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零六元(計算式:1000×12209/13475=90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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