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承包自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巷○號房地之鄰屋,即同弄七號 張正 言後院加蓋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將二、三樓之排水管接至自訴人之後院範圍內,因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甲○○、乙○○犯有竊佔罪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庭命自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其認被告甲○○、乙○○涉有竊佔犯行之證據,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並已具狀表明其無法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證據到院,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